《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月14…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月1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建设区域创新中心,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创新治理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催生发展新动能,推动科技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四条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统筹协调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编制战略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重大事项、评估督查重点工作、开展政策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将科技创新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技创新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保持稳定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划制定年度科技创新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的作用,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创新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创新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集聚创新资源,推动长春科技创新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提质升级汽车、装备制造等优势产业,发展壮大生物医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布局生命健康、下一代信息网络等未来产业,打造创新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加强农业与科技融合,推动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强黑土地保护与利用,优先发展现代种业,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形成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管理和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二章 研究开发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世界一流学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设国际一流研究开发机构,优化学科和研发布局,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
  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机制,支持跨校跨院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促进科教协同、教研相长、产教融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或者联合基金,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支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建设科技创新基地、科技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等。
  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在用地保障、配套设施、财政资金、人才引进、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科技创新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科技创新资源,整合和设置科研实验基地。
  鼓励设置综合性科研实验服务单位,为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科技实验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合作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研究开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科技服务,在建设运营、建设用地、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人才引进、职称评审、投融资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围绕现代农业、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光电信息、生物医药、生命健康、新材料、数字经济、新能源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组织开展研究开发。
  支持开展绿色低碳技术开发,加速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
  第十九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后补助”等模式,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财政部门应当改革完善财政科技研发经费管理,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简化科研经费预算编制,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投入与支持方式,改进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技项目管理体制,通过部门间监督检查结果互认等方式避免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行政干扰,健全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对科技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一)精简科技项目申报要求,整合管理环节,对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已有的材料,不得要求申报人重复提供;
  (二)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项目和实施周期在三年内的项目,以承担单位自我管理为主,以抽查方式实施过程检查;
  (三)合并财务验收和技术验收,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进行综合评价验收。
  审计部门依法开展科技项目经费审计工作,加强各级审计部门之间的沟通,采取审计结果共享、互认等方式避免重复审计。
  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过程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项目除外。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项目任务书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和义务、转化期限、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将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依法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力度,支持企业承接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技人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健全科技成果评价机制,探索和运用分类评价方法,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载体建设,支持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支持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及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发、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综合科技服务等科技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类社会组织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完善科技成果的信息收储、公开发布、及时更新、科学评价、价值评估等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技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实施。
  对优秀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基地、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技术创新联盟,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平台建设、人才培养、标准制定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专精特新”企业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培育和发展核心技术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创新创业,完善科技创新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孵化体系,推动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等创新载体建设。
  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对运行成效突出的孵化载体给予补助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给予补助支持,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五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科技人才成长规律,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实施,制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健全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设立青年科技人才支持专项,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家队伍建设,打造领军型、平台型企业家队伍,培育发展青年科技企业家队伍,发挥企业家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实践平台和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加强创新创业实训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支持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院校教师和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教育培训,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青创先锋工作室等。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各类科技人才来本市创新创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
  支持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领军人才团队来本市创新创业。
  建立外国人才专项引进机制,吸引外国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科技人才在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间合理流动。鼓励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鼓励科技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兼职创新、离岗创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技人才创新活力。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为科技人才在居住、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障、配偶安置、住房、医疗健康、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团队、项目组设立科技助理,专职为科技创新人才团队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理)人制度,加强技术经纪(理)人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
  第五十七条 科技人才应当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在各类科技活动中应当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八条 本市加强投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的多层次融资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以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完善普惠科技金融创新模式,有效提升金融服务科技创新企业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探索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核心团队持股和跟投。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投入,运用阶段参股、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天使投资领域。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国有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机构的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拓展股权转让渠道,强化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
  第六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依法为企业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对开发科技保险新产品的保险机构、投保的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制度,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底层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安排补助、补贴。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服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通过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七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
  全市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创新主体按照省“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布局,加强与省内其他市、县(市)区科技创新合作。
  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创新主体按照东北振兴和哈长城市群等国家战略的布局部署,加强与相邻区域创新合作。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对口合作机制,打造津长、长杭跨区域一体化发展协同创新共同体。
  鼓励支持与国内创新能力较强的区域或者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联合实施科技攻关项目,加速创新要素流动。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东北亚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支持科技创新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全球创新网络,建设东北亚国际区域科技创新中心。
  支持建设中欧、东北亚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联合在境外建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国外科技创新资源,开展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用地需求优先予以保障,并统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十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才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七十二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做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天使投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监督管理职责、信息公示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即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打造知识产权强市。
  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托管、运营知识产权。
  建立健全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估评价制度,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或者政府投资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引进项目、核心技术转让等事项,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估评价。
  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提升企业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境外布局和境外维权能力。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普及发展规划,提升科普服务能力,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加强科普设施建设,提高科普基础设施覆盖率。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团体和非盈利组织等建设专业科普场馆。加强部门、行业共建特色科普示范基地。加强青少年科普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青少年组织开展创新基础知识学习,加强创新思维培养,强化创新方法训练,加大创新实践力度,不断提高青少年创新能力。
  第七十六条 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机制。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诚信管理制度,制定诚信管理办法,建立诚信档案。
  对企业、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在科研中的失信行为进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诚信档案。
  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技奖项、承担科技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科技进步条例》和《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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