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范围内审批登记的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本办法所称预收费,是指培训机构向学员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用。

第三条  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

第四条  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和分类监管原则。各县(市、区)成立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全面负责规范做好预收费监管工作。依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学科类培训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相应主管部门明确前,暂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相应主管部门另行明确后,资金监管主体责任一并划转。

第五条  预收费由培训机构委托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管理。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托管协议开展预收费管理,履行相关账户的开立与撤销、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课程及服务信息登记等职责。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域内有营业网点;

(二)已制定预收费托管协议(范本);

(三)已研发设立预收费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四)具备负责平台运营、维护、客服等功能的专业团队。

第七条  有意托管培训机构预收费的银行,应将有关材料提交监管小组。监管小组负责审核属地托管银行提交的材料,对具备条件的托管银行予以公示;根据托管银行的服务及预收费管理情况,定期对托管银行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八条  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随意滞留预收费,不得向培训机构、学员(家长)收取托管服务费用,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学员(家长)信息,不得利用平台开展名师推荐、特色课程推介等广告宣传行为。

第九条  托管银行应当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向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禁止诱导学员(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条  培训机构获得属地县(市、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专用账户后,在属地县(市、区)监管小组公示的托管银行中自主选择一家开设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与托管银行签订预收费托管协议,将预收费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并自专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培训机构授权托管银行向主管部门推送预收费监管信息。培训机构不得将预收费专用账户资金用于担保、抵押等用途。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以下事项:

(一)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电话、价格投诉举报电话,选择的托管银行;

(三)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超过3个月,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按课时收费的,不得超过60课时,续费的不得早于剩余20课时。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预收费应通过托管银行的平台缴交至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确因特殊情况未能通过平台缴交的预收费,应在费用收取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至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应于本办法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划转至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票单位名称应与培训机构名称一致,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业务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发票。

第十五条  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拨付须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培训机构授课完成并经学员(家长)确认同意,向托管银行提供相关证明后,托管银行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拨付至培训机构结算账户。学员(家长)超过15个工作日未确认的,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于第16个工作日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经监管小组评估,对暂不能做到资金拨付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培训机构,设立过渡期,采用风险保证金监管模式。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风险保证金额度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实行动态调整,并提供给托管银行,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培训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专用账户最低余额不得低于核定的风险保证金额度。过渡期结束后,采用专用账户监管模式,当日至迟次日释放风险保证金。

第十七条  过渡期内对培训机构专用账户实施大额资金异动监管。当专用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银行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

(一)单笔提取资金超过5万元或当日累计提取资金超过20万元(各地可结合实际调整额度);

(二)托管银行认为有必要向主管部门进行风险预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接到预警通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开展专项调查和风险评估,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1个月告知学员,并全额退还剩余费用。学员申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按培训合同的退费约定立即启动退费程序,及时完成退费。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的,培训机构按已完成课时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并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其余费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名称如发生变更,需在证照名称变更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到托管银行变更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信息,确保预收费账户名称与机构证照名称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可在托管协议到期后变更托管银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新旧托管银行应及时做好未结算预收费及相关数据信息交接。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等原因需撤销预收费托管的,应持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及撤销托管申请书等材料,向托管银行申请办理撤销托管手续,托管银行应及时结算未结算的预收费。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生倒闭、“卷钱跑路”等经营风险问题时,托管银行应根据属地监管小组的意见及时结算未结算的预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收退费纠纷等问题处置工作,将预收费监管列入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处理拒绝接受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示托管银行信息,指导和督促培训机构、金融机构做好预收费监管、风险预警信息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税务部门负责对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等违法行为,配合主管部门对收退费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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