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工作所必须的硬件基础,更成为了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在“统一规划、集约建设、资源共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下,围绕“连接、枢纽、计算、感知”四大支柱体系,以“双千兆”建设为引领,本市持续推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为不断提升上海城市能级与核心竞争力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还面临全新的挑战。为此,亟需出台地方政府部门规章,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本市信息化发展和数字化转型需求。
在前期广泛调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形成了《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您有任何好的意见或建议,欢迎随时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
附件:
1、《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2、关于《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联系人:武权 联系电话:23113885
邮箱:wuquan@sheitc.sh.gov.cn
来信地址: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1003室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处
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本市信息化发展要求,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和绿色低碳转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设置、使用、维护、迁移、拆除及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对信息基础设施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海底光缆保护、管线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以及数据感知、传输、存储和运算等信息服务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 (依法保护)
信息基础设施是公共基础设施,依法建设、设置、使用的信息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活动,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
市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的信息基础设施。
规划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体责任)
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义务,加强设施建设,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信息基础设施,改善网络条件,提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基础设施科普活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自觉性。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长三角合作)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完善执法协助、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基础设施领域重大违法行为联合信用惩戒。
第二章 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
第九条 (发展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发展相关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信息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提升地下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
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结合辖区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和空间结构、产业功能等特点,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够用、融合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听取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意见;其中,涉及特定地区的,还应当听取该地区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通信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年度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根据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形成相关建设计划。其中,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推动互联网数据中心建设)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通信管理等部门对边缘计算资源池节点、互联网数据中心等算力设施进行整体布局,并在用能、用地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推动车联网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和设置的总体要求)
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项目建设、无线电管理等相关要求,与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的规定。其中,建设互联网数据中心等算力设施还应当满足本市用地指标、能耗指标、能效水平、集约化建设等相关要求。
基础通信管道应当符合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维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与其他工程的配套)
信息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应当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确保配套信息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针对信息基础设施内容征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要求,对信息基础设施进行验收。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信息基础设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场所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列公共机构和公共服务场所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应当向信息通信机房和基础通信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地便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
(二)车站、机场、港口、公路、城市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基础设施;
(三)金融、邮政、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资源共建共享)
设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利用道路综合杆、路灯杆、高架桥、龙门架、道路指示牌、交通信号灯、公共汽电车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城市公共设施,实现公共设施资源共享。不具备公共设施资源共享条件、需要新设道路综合杆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技术可行、安全可控的情况下,将管道、塔、杆等设施向其他单位开放。
第十七条 (平等接入)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十八条 (沟通协调机制)
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设置等信息。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建立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共享相关信息。
建设、设置信息基础设施过程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规划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了解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九条 (分类管理)
本市实行信息基础设施分类管理制度。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信息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重要性、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形成信息基础设施分类管理目录,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设施维护)
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信息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布。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进行汇总,并在经济信息化管理平台统一进行公布。
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要求制定维护管理制度,针对设施属性明确维护的频次、方法、责任人员,并做好维护记录。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设施的运营者做好设施的维护工作。
本市共建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采取统一管理的模式进行维护,确保各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警示标识)
本市信息基础设施采用统一的警示标识。
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信息基础设施上加挂统一制式的警示标识,并确保警示标识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信息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统一设计。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
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行业所属设施专项应急预案。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按照行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报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负责具体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前告知)
经批准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信息服务质量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在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或者拆除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信息通信管线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五)在融合设施上开展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信息传输质量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信息传输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迁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投入运行的信息基础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者同意,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迁建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运营者,承担迁建所需费用,并与运营者签订迁建补偿协议;待运营者对受拆除影响的相关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后,再实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信息基础设施;
(二)在重点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三)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信息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在本市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穿缆;
(五)阻挠、影响信息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管)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信息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监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对互联网数据中心进行节能监察,对于超过标准限定值的,按照规定执行差别电价。
第二十七条 (加大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纠纷化解)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涉及信息基础设施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平等接入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接入通信服务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通信设施的,由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警示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挪动、损坏或者涂改信息基础设施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所属行业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期限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信息基础设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由市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失信惩戒)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共享,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定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
边缘计算资源池节点,是指在网络边缘侧构建、靠近用户的融合内容、网络、存储、计算等功能的平台。
道路综合杆,是指为道路照明、信息通信、城市监测、交通管理等设备提供搭载服务的杆体。
第三十五条 (参照适用)
为重点行业提供通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设施,经市经济信息化会同相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工作所必须的硬件基础,更成为了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
2018年6月发布的《中共上海市委关于面向全球面向未来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的意见》提出,“打造联通全球的网络枢纽新高地。加快5G引领,布局建设软件化、知识化、智能化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探索打造全球数据港,建立全球数据枢纽平台。”同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上海市推进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助力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提出,“为顺应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趋势,比照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以软件化、知识化、智能化重构信息基础设施,打造城市战略性基础资源,将上海建设成为世界级信息基础设施标杆城市”。在“统一规划、集约建设、资源共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下,围绕“连接、枢纽、计算、感知”四大支柱体系,以“双千兆”建设为引领,本市持续推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为不断提升上海城市能级与核心竞争力奠定了良好基础。
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还面临全新的挑战:一是设施建设已具一定规模,但与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更高要求之间,仍存在提升空间;二是设施的部署与城市数字化转型需求的精准匹配方面,仍存在一定距离;三是在加强保护传统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还需要对数据中心、物联感知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实现规范管理。为此,亟需出台《上海市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本市信息化发展需求。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六条,包括总则、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各方责任,共同提升信息基础设施能级
一是界定信息基础设施。本办法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以及数据感知、传输、存储和运算等信息服务的基础设施。(第二条)
二是全社会保护。信息基础设施是公共基础设施,依法建设、设置、使用的信息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开展的建设、设置活动。(第三条)
三是政府职责。市、区政府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四是相关部门职责。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市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的信息基础设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基础设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五是运营者主体责任。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履行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义务,加强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质量。(第六条)
(二)强调规划先行,促进信息基础设施协调发展
一是形成规划和计划。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且要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区经济信息化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还要与市通信管理部门的年度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根据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形成相关建设计划,其中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第九条、第十条)
二是促进新兴领域。本市对边缘计算资源池节点、互联网数据中心等算力设施进行整体布局,并在用能、用地等方面予以引导和支持;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是推进规范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应当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确保配套信息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是实现资源共享。公共机构和公共服务场所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应当向信息通信机房和基础通信管线、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开放;设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利用道路综合杆、路灯杆、公用电话亭等城市公共设施;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要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同时,还规定了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沟通协调机制。(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三)立足融合发展,规范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
一是实施分类管理。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重要性、技术发展状况等因素,形成信息基础设施分类管理目录,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十九条)
二是明确保护责任。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信息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共建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采取统一管理的模式进行维护,确保各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条)
三是加挂警示标识。创新推行“信息基础设施加挂统一警示标识”措施。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加挂统一制式的警示标识,提示各方避免损坏信息基础设施。(第二十一条)
四是保证持续服务。行业管理部门编制行业所属设施专项应急预案,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负责具体实施;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信息服务质量的建设行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在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信息基础设施必须拆除的,需要事先妥善安排后续事宜。同时,明确了禁止实施的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五是加强监管和保护。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管;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力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涉及信息基础设施的纠纷。
此外,《办法(草案)》还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