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民发〔2022〕35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房产局、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应急局(消防救援支队)、审计局、市场监管局、金…

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房产局、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应急局(消防救援支队)、审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发展局、医保局:

现将《沈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沈阳市教育局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沈阳市应急管理局
沈阳市审计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金融发展局
沈阳市医疗保障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2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营造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辽民发〔202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为主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和职责

第四条 许可和备案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由许可机关对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取得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由备案机关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备案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条 场所安全和环境保护监管。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性、消防工程和设施设备安全性、特种设备使用合规性的监管;包括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应急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应急预案制定的监督指导;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物排放合规性的监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房产部门负责对已经完成建设(使用中)的养老服务房屋结构安全进行监管。

消防救援和公安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提请政府挂牌督办、推动整改。配合民政部门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应急演练和培训,制定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涉及环境敏感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照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对原料购进、加工、存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业人员监管。包括对养老护理员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及等级认定、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的监管;对相关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对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监管;对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院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监管,对从业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进行监管,对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管,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负责对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民政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教育部门依照权限负责管理监督考核院校内(技工院校除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实施;支持院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依托高等(职业)院校建立1家养老服务培训基地。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和资格、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负责督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员工守则,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

第八条 涉及资金监管。包括对公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行经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提供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综合责任保险费补贴、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资金,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等的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服务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调度。

财政部门配合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资金的申领使用情况、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涉老服务收费监管。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费用的规范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创新的监管;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整治。

属地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收取6个月及以上预付费用的行为,加强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研判。

公安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属地金融部门负责做好养老领域非法集资风险宣传教育工作。

银保监部门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管,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排查涉嫌非法集资风险。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依规研究制定政府投资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养老服务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发展改革部门所制定的政府投资运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养老服务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运营秩序监管。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老年人入院评估、服务协议签订等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建立,紧急呼叫记录、值班记录等原始资料保管,视频监控接入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加强对无证经营等外部运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严禁利用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和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加强对无证无照养老服务场所监管。完善养老服务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

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做好老年人的服务协议解除和安置,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内部运营秩序进行监管。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无证无照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房监管。包括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政府无偿提供房产的养老用房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权的行为;督促建设单位按约定配建或移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政府无偿提供房产的养老用房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应对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设施设备配备、应急演练、应急处置情况的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事件的,按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公安和民政部门报告,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应对自然灾害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置进行监管,每半年至少分别开展1次应急知识宣传、应急演练活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进行监管;公安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对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医疗活动及传染病防控。包括对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传染病防治以及采购和使用药品、耗材、医疗器械等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报告程序;坚持预防为主,指导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全面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医疗防护管理措施,确保医疗卫生防疫安全,处置聚集性传染病,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 协同监管。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的,应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向同级民政部门反馈。各部门间应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民政部门对于养老服务机构存在突出安全隐患或情况紧急的,应当采取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等措施,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应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属地监管。各地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工作,并依法依规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市场监管、服务质量监管、投诉举报查处等工作。相关部门配合属地民政部门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依职责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加快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实施联合惩戒,推进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养老服务机构“红黑名单”管理,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取消参与等级评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对于信誉度优良、诚信水平和评估等级较高的养老服务机构,予以列入“红名单”,并将其信用情况与各项资助、补贴等扶持政策相挂钩。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监管。充分利用信息大数据共享功能,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监管信息采集和公示,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要探索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实现重点督导和联合监管。探索推行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状况的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逐步实现实时监管。市民政部门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监管信息数据库,对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机构监管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等信息进行关联整合,运用大数据应用分析,强化风险跟踪和预警。

第十八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明确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流程等事项。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聚焦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重点检查事项,制定养老机构一般检查事项清单、重点检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养老机构落实疫情防控政策情况。探索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合格率与运营补贴标准挂钩机制。

 第十九条 标准监管。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严格落实养老服务有关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相关标准,支持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发布养老服务和产品的团体标准,鼓励养老机构制订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助力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对综合监管工作推进执行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负面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 落实监管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监管结果要及时、准确、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压实养老服务机构在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升执法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社会监督。加大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建立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清单,加大行业组织建设,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制定行业服务标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优化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流程,实现“民政牵头,归口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宣传引导。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多渠道、多形式宣传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重要意义。加大养老服务政策宣贯普及力度,动员社会各方共同推进综合监管制度建设。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管事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确定实施监管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免责声明:文章内容不代表代众查策立场,代众查策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给予任何担保、暗示和承诺,仅供读者参考,政策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本政策容影响到您的合法权益(内容、图片等),请及时联系本站,我们会及时删除处理。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