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综合考虑本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物价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城乡一体。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
(二)按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市级负担的年度预算,会同市财政部门划拨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监督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培训;
(五)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行政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金融、司法、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受理、审核、审批以及公示;
(二)按时编报本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年度预算,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依法查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辖区救助对象,并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申请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家庭,或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长期共同居住且未享受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
(二)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
(五)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流水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已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2.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不从事与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生产劳动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不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其收入。
3.家庭中有无人照护的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级或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单亲学龄前儿童的,可不计算1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因病确有就业困难的人员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存款储蓄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嘱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等;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归国华侨等特殊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等。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70周岁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救助性收入。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的国家司法救助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和节日补助(慰问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弃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保障金等。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疾人专项补贴;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六)临时性收入。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者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
(七)就业成本。享受低保期间,因就业、创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十五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本市24个月低保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
(一)家庭自住房屋(限1套);
(二)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三)申请救助前6个月内,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且基本符合医疗实际支出或者需求的临时借款;
(四)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认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辅助评估。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在本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报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查询核对。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授权查询核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通过广东省民政厅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或邻里访问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并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家庭生活状况评估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或按指纹。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出具或者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或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民主评议按五分之三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同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确定保障金额,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备注在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调查核实人员和民主评议人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但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布后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批准之日起的次月,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于每月15日前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月人均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单人保对象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可在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享受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特定比例增发的分类救助金,同时符合两个或以上补助条件的对象,只享受其中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学龄前儿童(即未满7周岁且未就读小学的儿童),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增发分类救助金;子女未成年或未完成高中(中专、中技)学业的单亲家庭,其父或母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增发分类救助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增发分类救助金;
(三)无劳动能力(持有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分类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核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1次。发生重大事件时,入户调查核实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一年无法联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经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稳定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完成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决定。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原保障金额延长发放12个月,再收回《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在延长期间,同等享受教育、医疗等各项专项社会救助,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最低生活保障优惠扶持待遇。
第三十五条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生产劳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制,按照市、镇(街道、园区)3:7比例分担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公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审批机关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