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大金融对中小微企业纾困力度,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的相关精神,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金监〔2019〕58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促进经济平稳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佛府〔202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通过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创新业务模式,引导金融资源投向中小微企业,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在原有的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政策基础上,将原实施方案与实施细则进行合并,修订形成了《佛山市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子项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八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是总则。明确了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合作机构及投保人的定义和范围、项目基金管理人及其业务管理事项和考核评价。
第二部分是总体业务方案。明确了支持对象、贷款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保险、贷款发放、保费补贴、风险分担、叫停机制、贷款追偿以及合作机构选定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部分是职责与分工。明确了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局、合作银行、合作保险公司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分工。
第四部分是业务办理流程。明确了办理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以及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流程。
第五部分是保费补贴申请流程。明确了合作保险公司及重点支持对象申请保费补贴的流程和需提供的申报材料要求。
第六部分是风险处置及理赔。明确了保险赔付条件,对不良贷款的风险分担模式、风险补偿机制、补偿申请流程和申报材料以及关于合作银行追偿的相关要求。
第七部分是项目管理。明确了基金管理人每月公布业务数据、银保信息交换和工作配合机制、合作银行和保险公司惩戒机制、借款人失信约束机制以及项目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八部分是附则。明确了相关内容的解释权限、有效期以及业务追溯时限。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增加重点支持对象相关内容。为进一步深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细分工作,构建首贷全链条金融服务体系,促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增效,《实施细则》增加首贷户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并在保费补贴和风险分担上予以政策倾斜。
(二)提高贷款额度。一是提高单户企业贷款金额,借款人为企业的,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二是增加小微企业主客户群体,提高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主银行贷款额度,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主的,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增加贷款用途及延长贷款期限。贷款用途修改为贷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用途、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用于归还银行无还本续贷产品用途)、归还佛山市支持企业融资专项资金等;贷款期限调整为最长不超过3年。
(四)调整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根据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并参照佛山市融资担保基金相关制度,贷款利率上限修改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基础上加150个基点的水平”。
(五)分支持对象给予保费补贴。在保证保险子项目下,合作保险公司按年化保证保险费率不超过1%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市级财政按贷款本金的1%给予合作保险公司保费补贴,具体计算公式为:保费补贴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1%,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业务经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补贴;对重点支持对象(首贷户),市级财政按借款人实际贷款本金的1%额外给予借款人保费补贴(保费补贴金额不高于借款人实际支付的保费金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保费补贴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1%,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业务经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补贴。
(六)明确重点支持对象的风险分担。针对重点支持对象的贷款本金,每笔贷款本金的风险分担比例为:合作银行承担贷款本金损失的10%,合作保险公司代偿贷款本金损失的90%,保险公司代偿后由保证保险子项目向合作保险公司补偿贷款本金损失的45%。
(七)调整风险叫停机制阈值。风控措施由合作银行业务不良率调整为对保险公司代偿率的控制,即“每一自然年度内,单家合作保险公司业务代偿率(计算公式参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超过5%时,基金管理人报请市金融工作局同意后,有权暂停与该合作保险公司合作”。
(八)调整补偿上限。补偿上限由“补偿总额不超过年度政策性小额贷款专项扶持资金总额”调整为“每一自然年度内,保证保险子项目补偿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
四、主要制定依据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24号)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21〕45号)
(四)《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金监〔2019〕58号)
(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促进经济平稳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佛府〔2022〕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