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更好地促进发展、保障民生,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通过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日常生活的固定、合法住所地址。

办理居住登记的实际地址,应当以规范的地名、路名和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四条(居住登记)

本市户籍人员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户分离人员,可以办理居住登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有多个居住地的,应当选择一个经常居住地,作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实际地址。

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民生服务事项。

  第五条(租赁房屋条件)

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应当符合《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及其相关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与人口导向政策相匹配的财力分配和保障机制。

市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的政策,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职责)

各区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负责落实在其行政区域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后的相应服务具体事项。

  第八条(申请)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应当前往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所需材料)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或加盖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印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居住房屋产权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有效权证,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时提供的各类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对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登记。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登记办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凭证及有效期)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居住登记办理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制发盖有人口业务专用章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电子证照)

公安部门负责将《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电子证照信息归集至本市“一网通办”平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效力等同于实体证照。

  第十三条(凭证补领)

有效期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请补领。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核实身份后当场补办,并加盖人口业务专用章。补办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有效期自原办理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重新办理)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发生变化或《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前往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重新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注销)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回户籍地居住、户籍迁入居住地或不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提交《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注销申请表》,申请注销居住登记。

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该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注销居住登记信息:

(一)登记人办理居住登记后非实际居住的;

(二)登记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

(三)登记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登记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救济)

对注销情况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予以复核。申请人居住情况经复核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该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恢复已注销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委托办理)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补领、注销《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代办。

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当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监护人代办的,应当提供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义务)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九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任务)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在开展社区内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基础信息的日常采集中,对发现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应当做好政策宣传。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和保密义务)

本市依托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专业采集、一口整合、专业维护、资源共享”的机制,以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地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工作人员对在开展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理、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规查询、使用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在非实际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骗取相应居住地服务事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者居住或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发现办理居住登记中有违反《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情形的,由房屋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回执)》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5年2月19日。

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持《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回执)》或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换领《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有效期至2025年2月19日。

 第二十三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2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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