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7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7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保护与管理,依法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中的51组代表性历史建筑和2处代表性文化遗址。

  第三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要求,确保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发挥文化遗产的公益性。

  第四条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以下简称“鼓浪屿文保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规划,研究制定具体措施;承担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养维护、修缮利用的监管职责;指导开展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监测工作,定期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报告。

  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全面开展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日常监测工作,形成日志,建立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档案库和数据库。

  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海洋发展、统计、气象、地震等部门以及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会同鼓浪屿文保机构和监测机构做好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保护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管理工作所需费用从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提出保护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章 保养维护与修缮

  第八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依法开展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养维护和修缮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养维护,是指针对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本体及其周边环境开展的巡视检查、保洁和小修保养。

  本办法所称修缮,是指为保护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第九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养维护与修缮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等规定,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相应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国有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应当及时履行修缮义务,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鼓浪屿文保机构和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开展抢救修缮,所需费用依法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责任人对文化遗产核心要素实施修缮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鼓浪屿文保机构按规定给予补助:

  (一)列入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并提出资金补助申请;

  (二)修缮设计方案按规定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修缮建安工程控制价、最终结算价经鼓浪屿文保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批复的设计方案施工,且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五)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由鼓浪屿文保机构根据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保护级别予以相应补助,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同一修缮工程分别补助建安工程费用经审核最终结算价的80%、50%和30%(含国家、省、市、区拨付的各级补助资金)。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利用工作应当符合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经鼓浪屿文保机构及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产权的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不得转让、抵押,用于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四条  非国有产权的文化遗产核心要素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由所有人报鼓浪屿文保机构根据文物级别逐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所有人转让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在同等条件下鼓浪屿文保机构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利用文化遗产核心要素设立民办博物馆的,依照文物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在文化遗产核心要素设立经营性场所、景点等,应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鼓励引进符合鼓浪屿业态导则的优质项目入驻,相关部门在办理商事登记以及其他审批事项时,应当依法征得鼓浪屿文保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中属鼓浪屿文保机构管理的,可由鼓浪屿文保机构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保护和利用工作,促进鼓浪屿文化产业发展,引导鼓浪屿业态升级。

  第十八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责任人在开展保护利用工作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化遗产核心要素原状的原则,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毁、破坏、改建、添建或拆除文化遗产核心要素,开放使用方应进行开放可行性评估。

  第十九条 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浪屿文保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日常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通过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展文化遗产核心要素保护利用工作的,应当签订合作、租赁协议,明确维护、修缮、安全、展品保管等责任,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鼓浪屿文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文化遗产核心要素安全、破坏文化遗产核心要素的行为,鼓浪屿文保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鼓浪屿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府办规〔2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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