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6月26日
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安置留用地有序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已获批准的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留用地分为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两种类型。安置留用地原则上采用国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选择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转让(合作)开发、自主开发三种方式之一对安置留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选择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方式的,公开出让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安置方案应当符合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发布出让公告时,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一并公告,由竞得人在土地成交当场签订。
第六条 选择转让(合作)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除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的产业安置物业用地外,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转让剩余的安置留用地。受让方应按规定补缴转让用地面积对应的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转让用地可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转让安置留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受让方,或通过南宁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采用公开协议方式、公开竞价方式转让,转让流程由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转让安置留用地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安置方案应当符合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在土地转让成交当场,由受让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同时,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让方应当共同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并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监督管理履约监管协议的履行。住建部门依据履约监管协议要求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七条 选择自主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全程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项目建设方,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方应当共同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并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监督管理履约监管协议的履行。
第八条 安置留用地项目建成后,产业安置物业应登记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住宅安置物业可分户登记至被安置农民名下。根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核算的产业安置物业总面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不得转让;其他安置物业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实不属于自持部分的,完成登记后可上市交易,并按照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 安置留用地上项目建设前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文件,并严格按照所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应当接受属地城区、开发区住建、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供地手续但未建设的安置留用地,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原已办理集体拨用手续的安置留用地可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对安置留用地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运营、转让后的销售、产权登记、安置物业和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履约监管等环节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合作协议、履约监管协议的内容进行核实验收。市、城区、开发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共享安置留用地项目审批信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建设或正在建设的安置留用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自然资源、住建、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用途和建筑安全等相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管,属违法建设的,按规定进行依法查处。
符合批准用途且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在消除影响后,需补充完善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相关部门申请完善手续,并可参照本办法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的开发利用管理流程,灵活选择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安置留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住宅安置留用地亦可按规定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辖区内的安置留用地管理规定由其另行制定。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