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配套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配套费,是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公园景区、雨污水设施、河道岸线以及水环境治理、亮化照明和综合整治项目等城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服务机构具体承担配套费征收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资源、数据(政务服务)、房产、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鼓楼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市政府明确属于市级收入区域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市统一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其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分别纳入各区、江北新区财政预算管理。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缴纳配套费。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补缴配套费:

(一)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用途后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

(二)违法建筑经规划资源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予以保留的;

(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后,该土地上建设项目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补缴配套费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配套费的缴纳义务人。由多个建设主体共同实施的建设项目,所有建设主体均为配套费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征收,计费面积包含地上、地下两部分。应当补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计费面积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配套费的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等应当在收费场所、政务服务网公开。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征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国防设施;

(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项目;

(三)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个人居住类危险房屋原地翻建项目;

(四)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

(五)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六)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住房;

(七)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八)其他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配套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方式予以减免。养老机构在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由缴纳义务人会同养老机构共同向征收单位提出配套费返退申请。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个人居住类危险房屋原地翻建项目免于办理减免手续;第五项的建设项目类型主要包括经规划资源部门核准的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养老院、居家养老服务站、育儿园(含亲子园)等服务用房,具体免征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住房政策。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缴纳配套费:

(一)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申请领取但尚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缴纳义务人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申报并缴清配套费;

(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变更后建筑面积增加、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告知承诺制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的,缴纳义务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结束或者收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送的缴费清单后 7 个工作日内申报,并在收到缴费通知后30日内缴清配套费。

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线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由缴纳义务人作出缴费承诺。

第十一条  线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可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申报缴费。

线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在政务服务窗口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申报缴费时,应当提交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免于提交规划许可证核准信息一览表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申请免征或者减征配套费的,还需提交相关减免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核验缴纳义务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材料齐备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应缴配套费的核算和审批,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缴费;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申请免征或者减征配套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征收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不符合免征或者减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收到缴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缴清配套费。征收单位确认应缴配套费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后,应当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以下称配套费缴费凭证)以及江苏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等完费材料。免缴手续办结后,应当出具配套费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施工许可审批部门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协助核查配套费缴费情况。缴纳义务人未履行缴费承诺,或者配套费缴费凭证记载信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审批部门应当督促提醒其按照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缴费后可以向征收单位申请返退相应配套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后总建筑面积减少,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的;

(二)符合配套费免征或者减征条件,按照规定应当予以返退的;

(三)按照规定应当返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申报、不缴纳配套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通过制作并送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限期申报通知书》《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催缴通知书》等方式催报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依法送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经催缴仍拒绝缴纳配套费、经依法认定构成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信用监管。

第十九条  配套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二十条  市数据(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设,实现项目备案、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结果以及未申报缴费项目等信息共享。

采取线下方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发放审批结果件时,应当告知缴纳义务人按照规定缴纳配套费,并将相关信息同步告知征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江北新区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结合实际,在缴费申报、缴费核查、催报催缴环节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9日。《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6﹞5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宁政规字〔2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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