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和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做好生产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等各环节水土保持监管所需信息的共享工作,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管方面的数据分析。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自然修复和人工治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合理采取遮盖、拦挡、排导、沉沙、坡面防护等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占地以及其他使用与管辖区域;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水土流失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前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确保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需要扰动地表的应当采取拦挡、截排水、沉沙以及整平后的复绿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鼓励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高位铁塔、远程视频、无人机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等挖填土石方量大的项目开展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管理,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改的《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