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四)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