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22年12月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保护提供服务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不含军事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大数据、保密、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数字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指导。
第十条 测量标志按照规定实行分类保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开展巡查、普查工作,并及时更新永久性测量标志数据库。对损坏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恢复其使用效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迁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应当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负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设、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
(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四)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
(五)航空航天摄影测绘与遥感,实景三维模型建设与更新;
(六)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
(七)测绘应急保障;
(八)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地下管线的调查测绘及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等工作,按照地下管线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维护、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
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等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及时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测绘人员应当提前告知并出示测绘作业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九条 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对测绘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转包、违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与承担项目的单位可以商定测绘成果汇交人。汇交人应当自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项目登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测绘成果保管工作,并会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进行测绘成果的接收工作。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人出具汇交凭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汇交至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教育、文化和旅游、大数据、保密、通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九条 向社会公开的、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依法报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三十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审图号到期或者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送审。
涉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无偿提供使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应用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大数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机制,推动地理信息共享应用。
政府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地理信息的生产、使用、保管单位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实行可追溯管理,对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质量管理、成果保密等情况的日常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安全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和结果运用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信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以及参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的;
(二)实施采掘、爆破的;
(三)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或者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