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一届八次全会精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进一步深化财政领域改革,按照“谁主管、谁分配、谁负责”的原则,厘清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方面的权责关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自治区主管部门是本部门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主体,负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执行和项目监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下达和拨付。对《办法》第四条相关内容进行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款“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自治区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修改为“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自治区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汇总编制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办理资金下达和拨付,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将第三款“自治区主管部门协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自治区财政厅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修改为“自治区主管部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主体,全面负责本部门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和执行;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承担指导和监管责任;联合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申报资金预算、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审核项目、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等工作。”
二、明确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审核和分配,财政部门不再参与。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三、明确盟市上报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材料只报送自治区主管部门,不再报送财政部门。将《办法》第二十一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政府财政部门联合政府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主管部门。”修改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政府主管部门联合政府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主管部门。”
四、明确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盟市上报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的审核和资金分配,财政部门不再参与。将《办法》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会同自治区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修改为“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对资金使用范围、支持方向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2024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