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托育服务促进办法

成都市托育服务促进办法 (2025年01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25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

成都市托育服务促进办法
(2025年01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2025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幼儿园托育班、托育点等托育服务机构接受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委托,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发展原则)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普惠优先、形式多元,安全健康、方便可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托育服务发展,研究解决托育服务发展的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托育服务发展的属地化管理责任,合理配置辖区内托育服务资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本辖区内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制定托育服务发展政策,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服务。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应急管理、国资、税务、市场监管和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协会通过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托育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智慧托育)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托育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公众无偿提供托育服务机构信息查询、科学养育指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管理和托育服务,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八条(媒体宣传)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和普及科学的育儿理念和方法,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托育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结合城乡区域发展特点、人口发展状况和托育服务需求,科学规划和建设城镇、农村的托育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促进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
第十条(中心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规划建设本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婴幼儿家庭、托育服务机构提供托育服务指导、人员培训、家庭养育指导等服务,并根据需求设置普惠托位。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将托育服务设施纳入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改建、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逐步完善托育服务设施。
新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体,应当统筹配置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选址要求)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区域内。

第三章支持和发展

第十三条(资金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入保障机制,将托育服务事业发展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托育服务发展。
第十四条(普惠托育)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推动普惠托育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形式多元化办托。
第十五条(幼儿园托育服务)
在满足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育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提供托育服务。
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其普惠托育服务同等享受普惠托育机构的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托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等,以单独举办或者共同举办等方式,为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并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社区及家庭托育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幸福生活圈,打造“蓉易托”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城市品牌。
利用居民住宅兴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医育融合)
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与托育服务机构建立协同机制,鼓励和支持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托育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促进医育结合。
第十九条(健康管理员)
本市建立托育服务机构健康管理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担任托育服务机构健康管理员。具体制度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打造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优质托育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优质托育服务机构指导托育点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设补助、运营补助、专项奖补、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方式,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予以补助,降低托育服务成本。
第二十二条(人才培育)
教育、人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托育服务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支持托育服务机构联合相关院校共建共享实习实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第二十三条(金融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服务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服务机构运营相关保险。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购买托育服务相关保险。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托育服务发展。

第四章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举办管理)
举办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服务机构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托育班管理)
幼儿园开设托育班,经所在地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的业务,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托育班的日常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从业要求)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托育服务机构聘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存在国家规定的禁止聘用情形的,不得聘用。
第二十七条(服务要求)
托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根据年龄特点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不得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学习或者活动,不得实施歧视、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服务协议)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违约责任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婴幼儿家庭减免托育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安全健康管理)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婴幼儿安全和健康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安全设施、器材,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二十四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九十日。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守信激励等制度,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服务管理、人员资质、卫生保健等的常态化综合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https://www.chengdu.gov.cn/gkml/cdsrmzfbgt/gz/13319922530815836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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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成都市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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