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海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12日
珠海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粤办发〔2021〕12号)《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珠委办字〔202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可由区(含功能区,下同)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或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规定提供救助;经救助后同时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由困难发生地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辖区内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受区民政部门委托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工作。
镇街、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单位,在执法或社会服务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以下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年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不含国际学校及高收费民办院校)和学龄前教育(不含高收费民办幼儿园),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等学杂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或不符合医保报销和医疗救助条件,需负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三)残疾人因长期康复护理产生的必需支出经医疗救助、残联等部门补助后,或不符合残联等部门补助条件,需负担的康复护理费用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四)因无自有住房,或唯一住房因年久失修、受灾害破坏,需要租赁住房或实施房屋维修、改造、重建,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住房救助和应急管理部门因灾倒损房修建补助后,或不符合上述部门救助(补助)条件,需负担的房租、工程费、材料费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总收入60%的;
(五)因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非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未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且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六)因家庭成员名下存在无实际控制、使用、收益权的财产(具体包括房屋、车辆、企业),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八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在本市遭遇以下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见义勇为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五)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劳动力无法返岗复工,家庭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无失业保险或失业保险金超过领取期限,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按规定获得各类社会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九条 支出型对象人均临时救助金总额达到本市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采取“一次审批、按月发放”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条 无法提供有效居住材料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向困难发生地提出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的,资金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按照家庭中直接遭遇困难的人数进行发放。救助对象获得的临时救助金,不应超过其遭遇困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金额。
同一家庭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支出型及急难型救助金额累计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市36个月低保标准。
对申请人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发挥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加大救助力度。
第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区级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由困难发生地对无法提供有效居住材料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的急难型救助,各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分类分档救助标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名义提出申请。
本市户籍或持有效居住材料人员,可以与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下列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以家庭名义提出支出型救助申请: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救助对象认定条件且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个人,可根据困难类型以个人名义提出急难型救助或支出型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凡认为符合急难型及支出型救助对象认定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的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填写《广东省临时救助申请及授权书》。申请急难型救助的,可以自发生特殊困难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经常居住地的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应当另行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是指居住证(含本市签发的《广东省居住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困难发生时在本地生活居住的材料。
申请人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或生命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下,可向困难发生地镇街提出急难型救助申请。困难发生地镇街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给予实物救助、临时庇护或资金救助。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
根据救助类型不同,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以下可帮助证明一定时期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一)急难型救助:突发急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3个月内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发生火灾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佐证材料;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佐证材料;不符合急难型及支出型救助对象认定条件、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发生困难的家庭或人员,应提供由各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同一自然年度内获得急难型及支出型临时救助累计金额超过上限的家庭或人员,应提供疾病治疗、住院照料、康复护理等必需支出的费用材料。
(二)支出型救助:申请人应该提供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残疾康复机构康复支出缴费凭据、特困人员住院护理费支出凭据或房租、工程费、材料费等支出凭据;因其他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镇街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申请救助类型是否准确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材料中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办理的,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材料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镇街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广东省临时救助申请及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为非本市户籍的,可通过委托其户籍地镇街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或以告知承诺制形式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镇街应当受理,并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广东省临时救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镇街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广东省临时救助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结果。如果应当通过其他社会救助解决的,协助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其他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镇街审批,每月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镇街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镇街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街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街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审批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救助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街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获得临时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街和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申请,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可暂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街或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应当提供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说明情况,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已获得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对象,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经济支出较大的,符合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的可在同一自然年度内提出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为辅,提供服务及转介救助为重要补充。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身体行动不便、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或无法确定个人银行账户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合影,有条件的可录音录像,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急需的基本生活物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养育认定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街或村(居)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区民政部门应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区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镇街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三十五条 各区应制定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培育以扶贫济困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充分发挥在对象发现、能力提升、心理疏导、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配合接受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区民政部门、镇街应定期开展核查,对采取虚报、隐瞒、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骗取、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其中违反《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情形,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或个人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镇街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区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珠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珠海市困难人员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珠民函〔2012〕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