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
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业务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加注经营(以下称“保税加油经营”),是指本市保税燃油加注企业在福建省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燃油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指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是指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并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油。
第三条 市政府对保税加油经营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稳步推动。
商务、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自贸委、属地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税加油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贸委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进厦门保税油供综合监管平台上线,实现各部门监管、审批的线上化和一体化。
第四条 企业依法取得保税加油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保税加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申请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或者租赁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的双底双壳加油船舶至少1艘。采用租赁方式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自有或者租赁(含协议使用)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库容不低于5000立方米,且使用期限不少于1年的油库储罐;
(四)具备满足海关相应监管需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五)企业及其投资主体3年内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的“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以及走私油品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供应船舶的相关有效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船舶配员证书及船员证书等。加油船舶为租赁方式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
(四)油库储罐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证书和文件,包括海关部门签发的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油库储罐为租赁方式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合同;油库储罐为协议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使用证明;
(五)安装有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的相关说明;未安装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的,应当提供安装相关设施的承诺书。
申请企业利用港口设施加注的,还应当提供《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或者《船舶港口服务备案表》;按规定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市商务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商务局应当公开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等格式文本。
第八条 市商务局受理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申请后,会同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自贸委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保税加油经营许可,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保税加油经营许可后,应当及时向商务、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自贸委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保税加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税加油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保税加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际航行船舶用油的质量标准及船舶供油管理规程,按质保量开展保税加油业务;建立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留存保税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相关证明、凭证、票据;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保税加油经营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越批准范围经营的;
(二)超越水路运输业务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交付、发运海关监管货物等走私违规行为的;
(四)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保税燃料油的;
(五)擅自改动质量流量计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销售、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和不符合大气排放控制标准的保税燃料油的;
(八)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燃料油在境内销售等走私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保税燃料油进出库、报关、添加或者起卸申报手续的;
(十)自行调和、生产保税燃料油的;
(十一)将加油经营业务配套保税仓库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或者下设分库的;
(十二)不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有关作业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三)违反船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
(十四)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自贸委,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公众号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加强对保税加油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保税加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会同港口、海关、海事、边检、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自贸委定期对保税加油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状况;
(二)企业注册信息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相关证照及租赁合同是否在有效期;
(四)企业是否有走私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保税加油经营企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保税加油经营企业连续停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商务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税加油经营许可;对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保税加油经营许可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局上报市政府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主动终止保税加油经营业务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等情形,保税加油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