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企业:
《长宁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5日区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
上海市长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9月5日
长宁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本区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和《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区国资委委托监管的企业。本办法适用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含公司,下同)、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年度净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分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获得的(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清算(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第四条 区财政局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和指导职责,组织做好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组织和监督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交国库,纳入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比例
第六条 由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区国资委委托监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纳入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的企业范围以及国有资本收益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比例,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下一年度如无调整,则按照上年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实行分类管理。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行业、企业类型等,研究提出具体分类分档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健全动态调整机制,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提出建议,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增企业适用的分类分档上交收益比例,由区财政局商有关单位审核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分红机制。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股东意见等研究提出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意见,所提意见的利润分配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国有独资企业收益上交水平。逐步优化完善参股企业国有股收益上交机制,参照国有控股企业要求执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控股企业依法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企业应当及时按规定上交国有股股息红利。
当年不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九条 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实行全额上交。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区财政局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提出申请,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审核并报经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申报与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利润收入,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力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原则上不晚于当年9月底。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涉及资产评估项目应附送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对上述(二)至(五)项收入,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利润收入,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依法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按照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等。 对于因更正前期会计差错引起的以前年度净利润增加的部分,应根据上述计算口径予以补交。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根据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四章 收益上交与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应交利润的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原则上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起4个月内交清。
(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凡对企业统一实施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的,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也可在企业财务报表决算审计完成后,根据相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复核。
(三)区财政局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复核后无异议的,由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下达的上交通知书和“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明确的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四条 除应交利润以外的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相关材料,在取得收入并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报送申报意见。
(二)区财政局在收到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申报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复核后无异议的,由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在“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明确的限缴时间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区国资委委托监管的企业,区国资委汇总相关监管单位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报区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于滞留、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区财政局和区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并将因滞留、欠缴国有资本收益而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上交国库。
第十七条 各项国有资本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有隐瞒、挪用、拖欠、不交或少交以及违规审核国有资本收益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4日为止。此前如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遇政策调整,按上级文件执行,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附件:
1.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利润收入)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股利、股息收入)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清算收入)申报表